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托儿所、幼儿园建筑设计规范
Code for design ofnursery and kindergarten buildings
JGJ 39-2016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公告
第1079号
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发布行业标准《托儿所、幼儿园建筑设计规范》的公告
现批准《托儿所、幼儿园建筑设计规范》为行业标准,编号为JGJ 39-2016,自2016年11月1日起实施。其中,第3.2.8、4.1.3、4.1.9、4.1.12、6.3.3条为强制性条文,必须严格执行,原《托儿所、幼儿园建筑设计规范》JGJ 39-87同时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6.1 给水排水
6.1.1 托儿所、幼儿园建筑应设置给水排水系统,且设备选型和系统配置应适合幼儿需要。用水量标准、系统选择和水质应符合国家现行标准《建筑给水排水设计规范》GB 50015、《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 5749、《饮用净水水质标准》CJ 94和《建筑给水排水及采暖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 50242的规定。
6.1.2 托儿所、幼儿园建筑给水系统的引入管上应设置水表。水表宜设置在室内便于抄表位置;在夏热冬冷地区及严寒地区,当水表设置于室外时,应采取可靠的防冻胀破坏措施。
6.1.3 托儿所、幼儿园建筑给水系统的压力应满足给水用水点配水器具的最低工作压力要求。当压力不能满足要求时,应设置系统增压给水设备,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当设有二次供水设施时,供水设施不应对水质产生污染;
2 当设置水箱时,应设置消毒设备,并宜采用紫外线消毒方式;
3 加压水泵应选用低噪声节能型产品,加压泵组及泵房应采取减振防噪措施。
6.1.4 托儿所、幼儿园建筑给水系统入户管的给水压力不应大于0.35MPa;当水压大于0.35MPa时,应设置减压设施。
6.1.5 托儿所、幼儿园建筑宜设置集中热水供应系统,也可采用分散制备热水或预留安装热水供应设施的条件。当设置集中热水供应系统时,应采用混合水箱单管供应定温热水系统。
6.1.6 盥洗室、淋浴室、厕所、公共洗衣房应设置地漏,其水封深度不得小于50mm,洗衣机排水应设置专用地漏或洗衣机排水存水弯。
6.1.7 便池宜设置感应冲洗装置。
6.1.8 托儿所、幼儿园建筑内单独设置的清扫间、消毒间应配备给水和排水设施。
6.1.9 托儿所、幼儿园建筑厨房的含油污水,应经除油装置处理后再排入户外污水管道。
6.1.10 消火栓系统、自动喷水灭火系统及气体系统灭火设计等,应符合国家现行有关防火标准的规定。当设置消火栓灭火设施时,消防立管阀门布置应避免幼儿碰撞,并应将消火栓箱暗装设置。单独配置的灭火器箱应设置在不妨碍通行处。
6.1.11 托儿所、幼儿园建筑应设置饮用水开水炉,宜采用电开水炉。开水炉应设置在专用房间内,并应设置防止幼儿接触的保护措施。
6.1.12 绿地可设置洒水栓,运动场地应设置排水设施。
6.2 供暖通风和空气调节
6.2.1 具备条件的托儿所、幼儿园建筑的供暖系统宜纳入区域集中供热管网,具备利用可再生能源条件且经技术经济合理时,应优先利用可再生能源为供暖热源。当符合现行国家标准《民用建筑供暖通风与空气调节设计规范》GB 50736的规定时,可采用电供暖方式。
6.2.2 采用低温地面辐射供暖方式时,地面表面温度不应超过28℃。
6.2.3 严寒与寒冷地区应设置集中供暖设施,并宜采用热水集中供暖系统;夏热冬冷地区宜设置集中供暖设施;对于其他区域,冬季有较高室温要求的房间宜设置单元式供暖装置。
6.2.4 用于供暖系统总体调节和检修的设施,应设置于幼儿活动室和寝室之外。
6.2.5 当采用散热器供暖时,散热器应暗装。
6.2.6 当采用电采暖时,应有可靠的安全防护措施。
6.2.7 供暖系统应设置热计量装置,并应实现分室控温。
6.2.8 乡村托儿所、幼儿园建筑宜就地取材,采用可靠的能源形式供暖,并应保障环境安全。
6.2.9 托儿所、幼儿园房间的供暖设计温度宜符合表6.2.9的规定。
表6.2.9 托儿所、幼儿园房间的供暖设计温度
房间名称 |
室内设计温度(℃) |
活动室、寝室、乳儿室、保健观察室、配奶室、晨检室(厅)、办公室 |
20 |
乳儿室 |
24 |
盥洗室、厕所 |
22 |
门厅、走廊、楼梯间、厨房 |
16 |
洗衣房 |
18 |
淋浴室、更衣室 |
25 |
原规范:
表 4.2.4
房间名称 |
室内计算温度 (℃) |
每小时换气次数 |
音体活动室、活动室、寝室、乳儿室、 办公室、喂奶室、医务保健室、隔离室 |
20 |
1.5 |
卫生间 |
22 |
3 |
浴室、更衣室 |
25 |
1.5 |
厨房 |
16 |
3 |
洗衣房 |
18 |
5 |
走廊 |
16 |
—— |
6.2.10 托儿所、幼儿园建筑与其他建筑共用集中供暖热源时,宜设置过渡季供暖设施。
6.2.11 托儿所、幼儿园建筑通风设计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应优先采用有组织自然通风设施;
2 当采用换气次数确定室内通风量时,房间的换气次数不应低于表6.2.11-1的规定;
3 采用机械通风或空调房间,人员所需新风量应不小于表6.2.11-2的规定。
表6.2.11-1 房间的换气次数
房间名称 |
换气次数(次/h) |
活动室 |
3 |
寝室 |
3 |
厕所 |
10 |
多功能活动室 |
3 |
原规范:
表 4.2.4
房间名称 |
室内计算温度/℃ |
每小时换气次数 |
音体活动室、活动室、寝室、乳儿室、 办公室、喂奶室、医务保健室、隔离室 |
20 |
1.5 |
卫生间 |
22 |
3 |
浴室、更衣室 |
25 |
1.5 |
厨房 |
16 |
3 |
洗衣房 |
18 |
5 |
走廊 |
16 |
—— |
表6.2.11-2 人员所需最小新风量(原规范没有规定)
房间名称 |
新风量[ m³/(h·人)] |
活动室 |
20 |
寝室 |
20 |
保健观察室 |
38 |
多功能活动室 |
20 |
6.2.12 托儿所、幼儿园建筑的公共厨房、公共淋浴室、无外窗卫生间等,宜设置有防回流构造的排气通风竖井,并应安装机械排风装置。
6.2.13 夏热冬暖地区、夏热冬冷地区的托儿所、幼儿园建筑,当夏季依靠开窗不能实现基本热舒适要求,且幼儿活动室、寝室等房间不设置空调设施时,幼儿活动室、寝室等房间宜安装具有防护网且可变风向的吸顶式电风扇。
6.2.14 最热月平均室外气温大于和等于25℃地区的托儿所、幼儿园建筑,宜设置空调设备或预留安装空调设备的条件,并应符合下列规定:(原规范没有规定)
1 空调房间室内设计参数应符合表6.2.14的规定;
表6.2.14 空调房间室内设计参数
参数 |
冬季 |
夏季 |
|
温度 ℃ |
活动室、寝室、喂奶室、保健观察室、配奶室、晨检室(厅)、办公室 |
20 |
25 |
乳儿室 |
24 |
25 |
|
风速(v)(m/s) |
0.10≤v≤0.20 |
0.15≤v≤0.30 |
|
相对湿度(%) |
30~60 |
40~60 |
2 当采用集中空调系统或集中新风系统时,应设置空气净化消毒装置和供风管系统清洗、消毒用的可开闭窗口;
3 当采用分散空调方式时,应设置保证室内新风量满足国家现行卫生标准的装置。
6.2.15 设置非集中空调设备的托儿所、幼儿园建筑,应对空调室外机的位置统一设计。空调设备的冷凝水应有组织排放。空调室外机应安装在室外地面或通道地面2.0m以上,且幼儿无法接触的位置。
6.2.16 防排烟系统设计应符合国家现行有关防火标准的规定,当需要设置送风口、排风口时,风口底边距地面应大于1.5m。
6.3 建筑电气
6.3.1 活动室、寝室、图书室、美工室等幼儿用房宜采用细管径直管形三基色荧光灯,配用电子镇流器,也可采用防频闪性能好的其他节能光源,不宜采用裸管荧光灯灯具;保健观察室、办公室等可采用细管径直管形三基色荧光灯,配用电子镇流器或节能型电感镇流器,或采用其他节能光源。寄宿制幼儿园的寝室宜设置夜间巡视照明设施。
6.3.2 活动室、寝室、幼儿卫生间等幼儿用房宜设置紫外线杀菌灯,也可采用安全型移动式紫外线杀菌消毒设备。
6.3.3 托儿所、幼儿园的紫外线杀菌灯的控制装置应单独设置,并应采取防误开措施。
6.3.4 托儿所、幼儿园的房间照明标准值应符合表6.3.4的规定。
表6.3.4 房间照明标准值
房间或场所 |
参考平面及高度 |
照度标准值(lx) |
UGR |
Rn |
活动室 |
地面 |
300 |
19 |
80 |
图书室 |
0.5m水平面 |
300 |
19 |
80 |
美工室 |
0.5m水平面 |
500 |
19 |
80 |
多功能活动室 |
地面 |
300 |
19 |
80 |
寝室 |
0.5m水平面 |
100 |
19 |
80 |
办公室、会议室 |
0.75m水平面 |
300 |
19 |
80 |
厨房 |
台面 |
100 |
—— |
80 |
门厅、走道 |
地面 |
300 |
—— |
80 |
原规范:
表 4.3.3
房间名称 |
照度值 |
工作面 |
活动室、乳儿室、音体活动室 |
150 |
距地0.5m |
医务保健室、隔离室、办公室 |
100 |
距地 0.80m |
寝室、喂奶室、配奶室、厨房 |
75 |
距地0.80m |
卫生间、洗衣房 |
30 |
地面 |
门厅、烧火间、库房 |
20 |
地面 |
6.3.5 托儿所、幼儿园的房间内应设置插座,且位置和数量根据需要确定。活动室插座不应少于四组,寝室、图书室、美工室插座不应少于两组。插座应采用安全型,安装高度不应低于1.8m。插座回路与照明回路应分开设置,插座回路应设置剩余电流动作保护。
原规范:
第 4.3.4 条 活动室、音体活动室可根据需要,预留电视天线插座,并设置带接地孔的、安全密闭的、安装高度不低于 1.70m 的电源插座。
6.3.6 幼儿活动场所不宜安装配电箱、控制箱等电气装置;当不能避免时,应采取安全措施,装置底部距地面高度不得低于1.8m。
6.3.7 托儿所、幼儿园安全技术防范系统的设置应符合下列规定:(原规范没有规定)
1 幼儿园园区大门、建筑物出入口、楼梯间、走廊等应设置视频安防监控系统;
2 幼儿园周界宜设置入侵报警系统、电子巡查系统;
3 厨房、重要机房宜设置入侵报警系统。
6.3.8 托儿所、幼儿园建筑应设置电话系统、计算机网络系统,并宜设置广播系统、有线电视系统。
6.3.9 托儿所、幼儿园建筑的应急照明设计、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设计、防雷与接地设计、供配电系统设计、安防设计等,应符合国家现行有关标准的规定。
本规范用词说明
1、 为便于在执行本规范条文时,对要求严格程度不同的用词说明如下:
1)表示很严格,非这样做不可的:
正面词采用“必须”,反面词采用“严禁”;
2)表示严格,在正常情况下均应这样做的:
正面词采用“应”,反面词采用“不应”或“不得”;
3)表示允许稍有选择,在条件许可时首先应这样做的:
正面词采用“宜”,反面词采用“不宜”;
4)表示有选择,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这样做的,采用“可”。
2、 条文中指明应按其他有关标准执行的写法为:“应符合……的规定”或“应按……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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